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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抢劫罪怎么做不用判刑 抢劫判刑最新标准

刑事辩护
2022-08-17 14: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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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施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从而构成的犯罪。笔者就一起因为证据不足最终不构成抢劫的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随朋友来到马边,和王某到王某2家找王某2还钱未果。返回途中,朱某某和王某走散。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来到苏某(女)家,苏开门发现被告人朱某某,苏某受惊吓,惊醒了董某,朱某某逃跑。董某及其邻居等人追赶朱某某,在黄兴实的莴笋地里将其抓获,捆绑在电线杆上进行殴打。嗣后,董某借用村民周进富的电话报警,民警将朱某某带走。

争议要点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回家的路费,持砍刀闯入他人家中,并威胁其拿钱未果后,被其亲友和周围群众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实施抢劫,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没有去抢钱,系无罪。以前承认抢劫是被办案民警刑讯逼供。

辩护人质证认为:公诉机关仅仅出示第一次一审期间的证据,并没有提交对被告人朱某某有利的复查期间的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则。并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报案记录是在被抓捕后形成的记录,抓捕前的110报案记录证实:当时报案称抓到一名小偷,并没有说抓到抢劫犯,第二份报案记录是虚假。 2、民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没有找到刀系编造。 3、复查结论:(1)、朱某某没有抢劫的动机。(2)、被告人没有抢劫的行为,证实没有抢劫的事实,本案存在刑讯逼供。 4、一审期间形成的被害人、证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第一份初始笔录基本真实,也没有说过抢劫,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询问笔录是在被公安机关原承办人员殴打后形成的,持刀抢劫事实不成立。 5、被害人苏某、董某的第一次陈述,在复查阶段已经证实系虚假陈述。 6、高某的陈述中关于朱某某持刀的陈述是虚假的,案发现场只有苏某、董某、朱某某三人,高某没有在案发现场。涉及朱某某犯抢劫罪的言辞证据不真实,是虚假的,有暴力逼供的行为。辩称:(1)、朱某某主观上无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持刀的行为,故朱某某不构成抢劫罪;(2)、刑事裁定书已经做出了结论,本案在没有任何证据改变的情况下,朱某某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因此,建议法庭以指控的证据不足,宣告朱某某无罪。

法律分析

一、朱某某的有罪供述存在诸多疑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朱某某的有罪供述反复,侦查阶段共5次供述,其中第1次和第5次均没有供述持刀去抢钱的事实,并在第5次笔录中供述遭到了刑讯逼供才承认了持刀抢劫的事实。朱某某2008年12月26日的第三次供述笔录与2009年1月12日的第四次供述笔录基本内容雷同,包括询问的问题及先后顺序,朱某某对作案过程的回答内容与顺序均相同。2、朱某某的有罪供述客观性未得到充分查实,所供细节与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不吻合。朱某某供述是因为身上没有钱了,想抢劫一户人家的钱作为路费回乐山的作案动机没有得到其同行去马边的王某和郭某的证实,没有通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查找到隐蔽性的物证。所供的作案工具“刀”没有找到。朱某某供述案发当时是拿着刀冲进了被害人家的堂屋内,现场勘验笔录也记录中心现场位于被害人家堂屋内,但现场勘验照片却没有被害人家堂屋内的照片,且现场勘验笔录记录:经过仔细勘查,现场无异常情况。指认笔录及照片显示朱某某指认的犯罪现场有丢弃凶器现场、藏身地点小蓬屋,却没有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抢劫地点也就是被害人堂屋内的照片。

二、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且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1、二核心证人即被害人苏某、证人董某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且反复。被害人苏某的第一次笔录陈述和证人董某的第一次笔录陈述均证实:朱某某持刀进入被害人苏某家中,并对苏某说“把钱拿出来,有多少拿多少”威胁的话,但在该案复查阶段被害人苏某、证人董某第二次到第七次的笔录中却陈述:并没有看见朱某某持刀,朱某某到苏某家中系董某误认为他是跑三河口乡的司机“田某”而主动叫朱某某进屋的,朱某某到苏某家中也没有说:“把钱拿出来,有多少拿多少”的话。二位证人推翻了第一次的证言及证实的内容。多次依法传唤苏某、董某二核心证人到庭作证,二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苏某、董某的证词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故苏某、董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2、证人高某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当时她看见朱某某拿了把20CM长的小刀。但在该案复查阶段高某的第二次笔录中却又陈述:没有看到朱某某手里拿有刀,且第一次笔录都是听董某说的。在第一次询问的笔录中陈述:“我赶到旁边房间的时候聚看见一个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右手拿了把20CM的小刀,当时他手里的小刀拿在背后的,我从外面刚好看见那只拿刀的手”这些话她记不清楚说没有说过。故认为:既然董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高某从董某处的传来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无关键证人董某1的证言。本案中董某、苏某均证实:董某1听见声响后从隔壁走过来,在途中碰见了跑出去的朱某某。那么董某1极有可能是朱某某从苏某家跑出去后碰见的第一个。但从该案侦查阶段到复查阶段的案卷中均无董某1的证言。

综上所述,案发当时,被告人朱某某是是否持刀?是否说过:“把钱拿出来,有多少拿多少”威胁的话?是否入户存疑。被告人朱某某当庭陈述没有入户,系刑讯逼供才供述持刀入户抢劫的辩解理由没有得到公安机关原办案人员的证实,对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反复,第三次供述和第四次供述内容雷同的疑问原办案人员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依法通知公安机关原办案人员出庭作证未果。本案均为言辞证据,没有客观性的证据相互印证,指控证据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未遂)罪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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