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抚养权最有力的证据 争取抚养权需要具备的条件

编者按:《民法典》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变更抚养权纠纷为家庭纠纷中常见的诉讼纠纷,“最有利未成年子女”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向法院提供何种证据才能让法官确信未成年子女有变更抚养人的必要?

答案是,除非抚养人具有重大过错(家暴、吸毒、赌博),或者在庭审中同意变更,否则法院很难支持变更抚养人的诉请。

邓某与赵某1于2019年6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写到,婚生子赵某2归男方抚养,现邓某要求婚生子赵某2变更为其抚养并要求赵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2万元。

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赵某1于2015年7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赵某2由赵某1抚养。2016年赵某1再婚后又生一子,故对赵某2冷落,其抚养赵某2对赵某2的成长更为有利,故提起诉请要示判令:1.变更婚生子由其抚养;2.判令赵某1每月给付2万元抚养费;3.赵某1承担涉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邓某与赵某1育有一子赵某2(2008年6月28日2出生),现婚生子赵某2于已开始随邓某共同生活,且赵某1同意变更婚生子赵某2的抚养权,由邓某进行抚养,故对邓某要求变更婚生子赵某2抚养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邓某主张赵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2万元的诉请,其法院依职权到赵某1单位调取了赵某1的工资收入,三年实发工资2516673.87元,即每月工资收入69908元,邓某主张每月抚养费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子赵某2随邓某共同生活,赵某1每月支付邓某抚养费2万元,至婚生子赵某2年满18周岁止。

赵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案诉讼费由邓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婚生子由其抚养,更利于婚生子的生活、教育及身心健康;2.考虑婚生子主观意愿及其他因素如判决婚生子由邓某抚养,原审判决认定抚养费的数额过高,与婚生子成长需要、当地经济水平等案件事实及司法实务中普遍处理方式不符。原审法院对其工资收入的证据亦未经庭审质证,亦违反程序,且原审法院所调取的其收入系几年来较高的收入,对其停飞期间及疫情所致收入逐渐减少的情况未予审查,其工资的小时费、过节费、年终奖等属于浮动收入,原审判决依上述工资收入认定涉案抚养费,系事实不清;3.邓某未经其允许私自将婚生子接走,原审法院认定由其支付抚养费,亦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邓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为婚生子上学近而在学校附近租房生活,婚生子需要吃很多补药,还需进行一对一的补课;婚生子现读初一,学习、营养、吃药每月需花费数额较大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提供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针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赵某1提供的证据为:①邓某带婚生女至酒吧的照片;②其与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婚生子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邓某与婚生子老师和学生家长的微信聊天记录;③婚生子奶奶以及其妻子愿意协助其抚养婚生子的声明,以及其与家长和婚生子的生活照片;⑥其2021年1月至5月间实发工资收入明细及2017年至2020年飞行时间查询;⑦空勤人员体验合格证及民航上海医院诊断报告单;⑧其家庭支收明细;⑨2020年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⑩其使用微信为婚生子交付学杂费等支付凭证等。

赵某1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实:邓某带婚生子出入酒吧,亦擅自为婚生子转学,并向婚生子老师发出“除了花钱,都找我”的微信内容,以及其母及其妻均愿与其共同抚养婚生子,婚生子在与其共同生活期间状况较好,其家庭现正常月支出费用为5万余元等;其工资结构包括飞行小时费、过节费等浮动工资,2021年1至5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6567元,其因脑部有伤,飞行时间逐年减少,故收入亦逐渐减少;婚生子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其亦为婚生子承担了部分学费,以及沈阳市2020年人均消费支出为3.1万余元等事实。

邓某质证称:其带婚生子未到酒吧而是餐厅,其为婚生子转学是为婚生子更好地学习生活,本案所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婚生子的相关抚养费用应由赵某1承担,赵某1的工资收入明细上无公章确认,且民航医院系民航内部医院,以及对赵某1的2021年体验报告不予认可等。邓某亦提供了婚生子门诊就诊的收款收据及婚生子补课费用的证据,用以证实婚生子身体需补充营养和婚生子每月的补课费为7200元。

经审查,赵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比邓某更适宜抚养婚生子,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上无单位盖章确认,故该证不具有证明力,提供的其脑部有伤及减少飞行时间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的情况,以及提供其家庭月支出费用约5万元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赵某1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因邓某提供的婚生子门诊就诊的收款收据,不能直接证实婚生子现有身体状况,故该证不能印证邓某关于婚生子需要补充大量营养的陈述内容,故对邓某提供的该证,亦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证明,赵某1与邓某于2015年7月1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赵某2由赵某1抚养,邓某不承担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婚生子赵某2一直由赵某1抚养。赵某1再婚后另生育一子。后邓某将赵某2接回抚养至今,现与邓某共同生活。另查,邓某系人民教师,赵某1系民航飞行员,婚生子赵某2现处于初中学习阶段。赵某1一审期间表示其同意婚生子赵某2变更由邓某抚养。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婚生子赵某2由邓某抚养,并无不当,故对赵某1所提其更适宜抚养婚生子及请求改判其继续抚养婚生子赵某2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1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每月给付2万元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为查明赵某1的收入,调取了赵某1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明细,证实赵某1该三年工资收入总计为2516673.87元,即月平均收入为69908元。经审查,上述收入数额为赵某1的实发工资、实发绩效工资、实发小时工资、实发过节费及实发年终奖的总和。根据赵某1的工资结构,上述实发项目应属赵某1较为固定及合理的实际工资收入款项,一审法院将上述收入作为认定赵某1给付抚养费的依据,并无不当,但结合邓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婚生子现每月生活学习支出费用情况,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认定赵某1每月给付2万元抚养费的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有失妥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根据赵某1的实际收入、邓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考虑婚生子所处学习阶段的实际需要,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给付抚养费2万元纠正为14000元(赵某1月收入69908元的20%),故对赵某1所提一审法院认定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应予支持。

关于赵某1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给付抚养费起止时间所涉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查,赵某1认可婚生子已开始与邓某共同生活,邓某称其抚养婚生子后,赵某1并未给付抚养费,故一审法院判决赵某1从邓某抚养起给付涉案抚养费,亦无不当,故对赵某1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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