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 虚假陈述属于伪造证据

(诉讼双方就某一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诉讼参与人就某一事实前后陈述矛盾、大相径庭,不能自圆其说,必然存在一方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现象屡见不鲜、也屡禁不止。因为缺乏相关的处罚措施,此种现象大有越演越烈之势。 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为自己的相关利益,在庭审中大作虚假陈述、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法官,而且虚假得理直气壮,这不仅侵害了对方诉讼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应当依法履行职能,去伪存真,作出正确的判断。但也有一部分案件,正是由于当事人虚假陈述,或是审判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能,没有依法查明事实真相,而作出了错误裁判。得到利益的驱使,有的当事人暗自庆幸,虚假陈述居然也能打赢官司!虽然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虚假陈述难以避免,但是对虚假陈述应当有相应的制裁手段。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有以下几种情形:

1、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如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矢口否认,即使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或者法院调查取得确实证据,被告也百般抵赖。这是纯粹意义上的虚假陈述。

2、陈述虚假的意思表示。民事诉讼中,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非常关键。由于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现实生活中口头合同大量存在,当时的意思表示没有固定下来,或者说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例如甲将某物赠与乙,后双方产生矛盾,在庭审中甲陈述为借用。很多案件都是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说没有书面确认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争议,原、被告双方都有可能作出虚假陈述,以达到利于本方的法律后果。

3、有目的的诉讼欺诈。有的诉讼当事人一方勾结证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不法行为和实体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严重的民事诉讼欺诈可以构成刑事上的诈骗罪。

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虚假陈述的原因, 首先是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导致当事人可以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具有司法的性质,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有诉讼发生,必然会产生对抗, 虚假陈述成为当事人进行抗辩的一种方式。由此导致法院错误裁判,这是以当事人主义为指导思想的诉讼模式自身缺陷和所要付出的代价。 其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普通民众的价值观、利益观受到一定程度的扭曲,唯利益至上。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普遍存在侥幸心理,没有法律崇高的理念。如果虚假陈述可以赢得诉讼,为了自身利益又何乐而不为呢? 应当说,公民法律素质不高的现状为虚假陈述提供了发挥的空间,在全社会都在呼吁诚信的今天,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的诚信又值得几钱呢? 第三,最重要的原因在于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陈述的真实义务,如实陈述只是道德上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 114条只规定了对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但 没有对虚假陈述的行为规定处罚措施。因此,法官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只能听之任之,仅仅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为对某观点不予采纳。

大量的虚假陈述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公正,如果不予制裁,会动摇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如何认定虚假陈述,必须综合全案来判断,因为虚假陈述总是相对于客观事实而言,这需要法官进行经验判断,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如果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作虚假陈述,那么法官就只剩下照搬法律条文可做,没有显现法官判断能力的用武之地。当然如果法官判断错误,则虚假陈述造就了一起错案。因此,法院在裁判案件的同时,应当对虚假陈述的行为予以处理。

对虚假陈述应当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原则上按照案件证据所达到的证明标准的高度和层次来区别对待。不同案件的证据达到的证明标准层次有不同,因此认定虚假陈述应当与案件的裁判联系在一起,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对于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案件,即没有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法官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自由裁量的案件,由于案件的客观事实难以查清,很难认定哪一方当事人虚假陈述,但是总有一方是作了虚假陈述这种情况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存在风险,虚假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是有可能胜诉的,所以对于这种虚假陈述可以不予制裁,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

2、对某些证据充分的案件,证明标准达到很高的程度,甚至说并不比刑事诉讼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低。如果当事人仍然拒不承认事实,坚持虚假陈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认定当事人作了虚假陈述,裁判案件的同时,法院应当运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对虚假陈述的一方当事人处以罚款。

3、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图获得诉讼上利益的诉讼欺诈,由此导致法院错误裁判的,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外,对于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必须负担由于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时处以相对较高的罚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这种情况发生,受害方有权以侵权为由起诉,向虚假陈述当事人提出经济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当诉讼欺诈的情节和侵害的利益达到一定程度,构成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时,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追究虚假陈述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亦即,民事案件当事人在法庭上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审理的,可能会面临罚款、司法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一、原告违反诚信诉讼原则,以赌资当作欠债起诉,象山法院开出2021年首份司法惩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万元

象山法院开出2021年第一份司法惩罚决定书,对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告罚款20000元。

【案情回顾 】 周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中,原告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14余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某在抗辩时称,自己与周某相识于赌场,这些借款是2017年在杭州湾等地赌博时向周某所借,同行人员黄某可以作证。证人黄某遂向法庭陈述,周某所说的借款实为赌资,当时双方还约定利息为每一万元逾期一天付三百元。

于是,承办法官便与原告周某核实借款经过及明细,周某开始称平日里债务多且杂乱,具体不记得了,但可以保证自己系如实陈述。后随着证据的深入和法官的再三询问,周某从含糊不清到沉默以对,再到要求撤诉,最后终于承认该案借款系赌博款项。

至此,该案事实已经明晰:原告周某将赌博场所出借给被告李某用于赌博的款项陈述为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

承办法官根据案情、主观恶性等因素对原告周某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以虚假陈述对其作出20000元的罚款决定。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周某表示认罚且不申请复议。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不管出借人主张的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还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均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周某明知被告借款系用于赌博,仍然出借款项,而赌博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后又通过虚假陈述将其包装成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向法院起诉,属于虚假诉讼,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干扰了司法公正。

案例二、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江南区法院作出2022年第一份司法惩罚决定书

诚实信用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民法典更是将其纳为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有人认为在法庭上说谎无关紧要,那可就大错特错了。在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正常审理,非但难以“胜诉”,还有可能会收到法院的“罚单”。

【案情简介 】梁某诉李某合同纠纷案。 近日,南宁市江南区法院经开区法庭在受理梁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梁某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落款处有“李某”的签名字样,但李某称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庭审中,法庭向双方释明是否确认《借款协议书》落款处的签名为李某本人签名,如经鉴定得出一方当事人做虚假陈述的结论,是否愿意接受法院处罚?双方均坚持自己的意见,并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法院的处罚。后李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就《借款协议书》上“李某”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11月29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书》上“乙方(签字、指纹)”处留存的“李某”签名字迹是李某本人所写。李某仍坚持认为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就此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处理结果】 案件主办法官认为,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欺瞒其签字的事实,经法院多次询问并释明,仍拒不如实陈述,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惩戒。综合考量该案涉及的诉讼标的额、被处罚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处罚人悔过程度等因素,法院作出了对李某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决定。

【法官释法】 恪守诚信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当事人参加诉讼应该尊重法律、敬畏法律,任何挑战司法严肃性及权威性的行为,都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李某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扰乱了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最终尝到了恶果。建设法治中国,捍卫司法权威,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江南区法院在此提醒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要依法遵循诚信原则,切勿以身试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参与人应当树立诚信原则,合法形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做新时代的守法公民。打击违反诚信原则的虚假陈述,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能的体现。人民法院应当秉持司法公正,坚决打击“法庭上的骗子”,塑造诚信的诉讼环境,减少司法诉累,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不诚信诉讼、虚假陈述,意图通过法院民事判决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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