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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别是什么 解读自然犯和法定犯区分的意义

刑事辩护
2022-07-29 1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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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辩护,专注经济犯罪案件领域,对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辩护亦有一定研究。
现今社会,网络早已成为现实世界的延伸和补充。网络犯罪也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生态的发展而愈发复杂,因此研究网络犯罪中的法定犯和自然犯对于刑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现实的重大意义。

一、现实世界的法定犯和自然犯

考察现实物理世界,法定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具有行政和刑事的双重违法性:即法定犯首先具有行政法规的违反性,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继而法定还需要犯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因而具有刑事违法性。自然犯作为法定犯的对面,指的是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当然的反社会和反道义的特质,即使没有刑事法律规定,也应当然地被认定为犯罪,如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等行为。

二、网络空间中法定犯和自然犯

在网络空间中,犯罪行为也可以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针对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如何判断一行为是否达到了实质上值得处罚的程度则并不相同。

(一)自然犯

对于网络空间的自然犯来说,侵犯网络空间秩序这一虚拟法益不一定构成犯罪,如果自然行为对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安全等实体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犯才能认为该行为属于自然犯。传统观点认为,自然犯难以在网络空间实施,虽然它们可以以网络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如共同犯罪中通过网络约定投毒的时间、地点后再实施投毒行为。但此种犯罪属于利用网络作为手段或工具实施犯罪的行为,而非侵犯网络空间秩序的犯罪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现今理论上对于网络空间秩序的性质问题已经达成共识。即网络空间秩序就是社会公共秩序,也即网络空间属于刑法中的“公共场所”。理论界比较统一的看法是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秩序分为现实社会公共秩序和网络空间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了网络空间秩序的行为当然也就是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对此实务界也有比较积极的回应,如:2010年8月31日“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构成开设赌场罪”;2013年9月9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同时,自然犯中一些犯罪可以完成对网络空间秩序法益的侵犯。如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侮辱罪、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以及网络空间发生的财产犯罪等。通过大数据检索,在实务中通过网络空间实施的自然犯,其定罪依据仍然在于该犯罪行为侵犯了现实法益而非网络秩序法益。

(二)法定犯

法定犯的概念上已述及,法定犯本身侵犯的就是各类社会秩序,包括国家安全管理秩序、公共安全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司法活动管理秩序等等。当一违法行为在网络空间实施时,其必然会侵犯网络空间的管理秩序,即社会管理秩序。但是该行为是否必然需要刑法介入规制,需要我们综合考虑该侵犯网络空间秩序的行为是否具有紧迫的现实危害性才能给出肯定答案。网络犯罪中的法定犯可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借助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如在web3.0时代比较值得关注的网络毒品犯罪、恐怖犯罪等,网络的愈发迅捷使得这些犯罪的成本大为降低,支付手段更为便捷,犯罪指挥行为在构建的网络平台帮助之下更为容易的实施,但是这类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仍然是传统物理空间秩序,网络只是作为工具与手段,侵犯网络秩序不是目的。因此,对于这些犯罪的认定仍应以保护其侵害的物理世界的法益为标准。

二是单纯侵犯网络空间秩序的犯罪。如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淫乱罪等,该类犯罪属于Web3.0时代网络犯罪的直接作用结果。对于此类法定犯的刑法评价中我们需要坚持刑法谦抑主义,避免将侵犯网络空间秩序作为犯罪认定的主要标准,而需综合考量这种侵犯网络空间的行为是否具有紧迫的现实危害性。

三是纯粹的网络犯罪法定犯。该类犯罪因违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而属于网络犯罪中纯粹的法定犯,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犯罪。鉴于该类犯罪刑法分则对其定罪量刑已做出了直接规定,故在适用上一般不存在争议。

结语

我国目前互联网普及率达64.5%,网民数量为9.04亿,超过欧盟和美国人口总和。在web3.0时代,随着网络触角的精细延伸,网络犯罪问题会得到更多人的重视,对于网络犯罪法定犯和自然犯的初步研究亦为此意,只有做好了基础的理论研究,才能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更加得心应手。

注意: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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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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