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6条是什么 刑法236条第二款详细内容

导读:《刑法》第236条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即以强奸罪论处,该法条标明被侵害的对象必须为女性,也只包括女性。

那么,就会有网友问,如果男性被强迫发生关系,是不是就没有相关法律对其进行保护?

答案是肯定有的,虽然不能适用强奸罪条款进行处罚,但《刑法》第237条做了明确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亦可以强制猥亵、侮辱罪刑事处罚。

但社会是复杂多元的,不同人之间因为个体差异,可能会出现不同情况,如双性人等情形,对于双性人的法益保护,我们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刑法》上对于双性人的法益保护,没有明确规定。

这是一个2013年发生在福建南安的真实案例,男子魏某、黄某在网上认识刘某,见刘某长相甜美,遂产生犯罪念头,二人强行与之发生关系,司法实践中,强迫双性人发生关系会被定罪处罚吗?又构成何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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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人民法院

2013年3月14日一大早,南安警方接到一起报警电话。

电话系声音粗壮女性所拨打,其称在稍早的凌晨,被网友魏某、黄某强行发生关系。

警方根据报警电话提供信息抓获犯罪嫌疑人魏某、黄某,为进一步查证其所犯罪的事实,固定证据,警方便要求刘某一同到医院做妇检,鉴定DNA。

可就在刘某取样后,刘某趁警察不注意先行离开了,警察百思不得其解,好在取样已经完成,可接下来令警察更加迷惑的的是,经鉴定显示,刘某的DNA竟然显示为X/Y。

按照生物学原理,只有男性的FNA才会为X/Y,而女性的DNA为X/X,可刘某的样本为男性的,也就是说明,刘某难道就是男性?

经警方审讯,魏某、黄某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人与刘某系QQ上相识,魏某、黄某看刘某空间照片长相甜美,且都住在南安,就想和刘某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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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3月13日凌晨2时左右,刘某和男友石某从仑苍某娱乐城出来,准备回宿舍,当两人想去打包烧烤些时,突然接到魏某的电话,邀请她和男友一起去某网吧门口的烧烤摊喝酒,因为男友石某也在,刘某便欣然答应前往。

到之后,石某加入魏某、黄某的酒局,可没一会便有醉意,因喝酒地点距离宿舍很近,于是石某先回宿舍洗澡,没多久,刘某也起身回宿舍。

可令刘某想不到的是,当其途径一条幽暗巷子时,魏某、黄某突然出现,拦住了刘某,本性暴露,将刘某拖到巷子里,捶打她的头和背部,强行和她发生了关系。

可刘某DNA显示是男性,而且其还有男朋友,魏某、黄某又是如何强行能与之发生关系的呢?

原来,18年前,因为刘某一出生就具有男性器官和女性器官,于是刘某就被丢弃在了云南省某火车站。

幸好遇上好心人刘某高,刘某最终被其收养,据刘某高回忆,刘某一直以女性身份生活,青春期,女性特征尤为明显,但因双性人的身份和遗弃身份,一直没有登记户口。

这两年,刘某为谋生,就到南安某娱乐城工作,且在附近租房,与刘某接触的人都认为刘某就是女性,除了声音粗壮外,与其他无异。

对本案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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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是女性,可以是成年女性,也可以是未成年女性。在性别二元论的社会环境下,与女性相对应的男性就无法成为既遂型强奸犯罪的对象。但是本案中的被害人刘某,却因为极其罕见的低概率事件,成为了同时具有男女性生理特征的人,特别是生物学上判定性别的重要依据——染色体也将其指向男性。

在此情况下如何判定刘某的性别,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

2、刘某生物学显示其DNA为X/Y,即男性,那么魏某、黄某误认为刘某为女性,而且实施了轮流奸淫的行为,主观上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奸行为,那么魏某、黄某到底属于强奸罪未遂还是既遂?

3、如果认定刘某系女性,魏某、黄某的行为属于强奸罪的从重情形么?

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性人的性别如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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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双性人,虽然刑法上没有具体规定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只要对其进行性别认定,则有相对应的条款,比如认定双性人性别为男的,对男强奸不可能强奸既遂,属于对象不能犯,因此可按照相应的刑罚罪名,强制猥亵、侮辱罪进行处罚,但如果认定为女性,则可按照强奸罪定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下三种方法进行认定识别:

1、双性人虽然具有男、女性特征,但是如果在其成长过程中,女性特征发育尤为明显,且成长环境中,其一直以女性特征生活的,则应该认定其具有女性生理特征,认定为女性。

2、从社会认同感而言,如果双性人从穿着打扮,从小就以女性打扮为主,周围领居认为其系女性,且其成长后,无论生活还是工作上,同事邻里均认为其系女性,那么双性人也具有社会上的女性意义

3、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来源于社会生活的,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渠道,虽然法条上强调的是保护以生物性为基准,但是立法上着重社会性,双性人具有女性特征,又具有社会意义上的女性地位,那么就应该得到保护。

具体到本案,刘某这位双性人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女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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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毫无疑问要从女性的生理特征去分析。

在本案中的证人证言中,刘某的父亲曾提到,刘某因为身上具有男性生殖系统,又具有女性生殖系统,而遭其亲生父母丢弃,但刘某被父亲领养后,从小到大都以女性习惯生活。

刘某的姑姑也在证人证言中表示,其给刘某买的衣服,因为刘某具有女性特征,都是按照女性特征购买。

刘某男朋友石某在证人证言中也证实,与刘某交男女朋友之际,曾发生过关系,过程与女性无异。

被告人魏某、黄某认罪时,在其供述上证实,二人强行与刘某发生关系时,就是认为刘某系女性,过程与女性无异。

综上,虽然刘某的DNA为X/Y,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刘某具有女性生殖器官等女性生理特征。

2、刘某的女性特征得到社会认同。

刘某从小到大,均以女性身份成长,生活习惯就是以女性为标准,并不是故意为之,而是体质使然。

刘某长大后,穿着长相甜美,打扮漂亮,无论是邻里,还是生活上的朋友或者工作上的同事,都认为刘某就是女性。

且在生活中,刘某交往男朋友,工作中,租房的房东都证实租房的房客就是女性,说明在社会的呈现上,无论是外表,还是内在,刘某呈现的就是女性。

3、刑法的强奸罪条款并不仅仅保护生物学上的妇女,更应该考虑具有女性特征的社会认同的“女性”。

虽然刘某的DNA的呈现出男性的特征,但从上述两个问题的描述中,我们知道,无论从刘某到生理特征上,还是社会性别上,刘某都是女性。

刘某之所以未呈现法律上的女性特征,主要是因为从小系双性人,办理相应的户籍存在一定困难,从而导致其女性特征在法律上没有得到认可。

但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来源于社会生活的,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渠道,立法精神如此,那么司法实践保护也应该如此。

本案中的刘某虽然DNA呈现男性,但刘某具有女性特征,且社会上均以女性特征生活,得到认可,因此,刑法上认定刘某的性别为女性更加符合刑法法益的要求。

刘某虽是双性人,但经认定,其与女性无异,应当按照刑法法益保护,魏某、黄某二人轮流与之发生关系,属于强奸罪中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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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魏某、黄某见色起意,在刘某男朋友回宿舍之后,便对刘某起非分之想,后在刘某返回宿舍的路上,共同使用暴力殴打刘某的行为,并且在违背刘某意愿的情况下,二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且已经既遂,已然构成了强奸罪中的“二人以上轮奸”情形,符合从重判处的条件。

法院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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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具有明显女性第一性征,且长期以女性生活,其社会性别为女性,性自主权依法应受刑法保护。

法院认定,魏某、黄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具有轮奸情节。同时魏某还构成抢劫罪。魏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另外,魏某曾被判过刑,五年内再故意犯此罪,是累犯,当从重处罚。

最终南安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魏某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000元;黄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写在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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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案例系我国首例,奠定了性犯罪中,双性人可以按照刑法上的法益进行保护,但是前提是要从生理、社会、法律上三个特征进行认定。

大家思考一下,如果是变性人,男性变为女性,或者女性变为男性,在性犯罪中,是否已久能够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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