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法条例要求 关于个人破产法最新消息

债务人能否申请个人破产

——浅析《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北京普胜达律师事务所 张虹

时代的每一粒尘埃,落在个人身上都是一座大山。2022年这一波突然加重的疫情,让各个层面的经济产生了不同程度的消退,势必产生一批新的“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如何让这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得到喘息之机,从而更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在前些年已经开始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破冰之旅。

2019年6月3日最高法院在《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法发〔2019〕16号)中首次提出: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实践基础。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率先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2021年7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正式生效。此外全国多家试点法院均开展了类个人破产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活动。这些为后续个人破产法的制订打下了坚实的实践基础,本文仅对个人破产制度做些浅显分析。

一、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

2022年1月29日,最高法院推出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在此次入选的案件中,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系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梁某某自2018年起开始与同事、朋友创业。其间,分别向13家银行、网络贷款公司陆续借贷以解决资金问题,债务总额累计达75万余元。因无法清偿借款,2021年3月10日,梁某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经法官面谈辅导,梁某某根据自身偿债能力和意愿,于4月27日重新提交了个人破产重整申请。5月11日,法院裁定受理梁某某的申请,并为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调查核实其财产、债务情况,协助制作重整计划草案。6月22日,深圳中院组织召开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上,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债务人财产报告以及债权审核报告,债权人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豁免财产清单》与《重整计划草案》。7月19日,深圳中院将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送达梁某某,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正式生效。

二、申请个人破产的主体

在公司破产中,主要破产债务源自各类金融贷款,金融机构有着严格的放贷标准和流程,除信用贷款外均要求债务人提供各类担保,因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会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而在个人破产中,除部分金融贷款外,个人的对外债务基本是信用借款,故其破产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并不是所有背负债务的自然人都必然成为个人破产的申请人,对破产个人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必不可少的手段。因个人借贷的原因复杂多变,《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从地域限制和债务金额两方面对个人破产主体进行了限制。

(一)地域限制

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个人破产的申请人应为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本条从地域、社保缴纳时间对个人破产主体的资格进行了限定,基本涵盖了在商事、民事活动中的大部分债务人。

(二)个人破产申请人

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个人破产的申请人与企业破产法相同,可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权人提出个人破产申请的,则有债权金额的限制,即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笔者认为,若债权人主动提出个人破产申请,会相应减轻债务人证明自已“诚实而不幸”的举证责任。

三、如何认定债务人“诚实而不幸”
因个人破产对债权人利益影响巨大,在破产个人和债权人之间寻找平衡的前提,是如何确认破产个人“诚实而不幸”。特别是当前大量老赖的存在,让人质疑个人破产制度是否会成为老赖们的护身符,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幸”是大家都能看得到的,但是“诚实”的标准相对比较唯心,必须借助外来标准进行判断。积极从事某些行为和消极不从事某些禁止行为,两者相结合,基本可以判断出一个人的真实内在。《深圳个人破产条例》通过个人财产申报、受理前审查、为债务人设置相关义务和禁止行为等,将对“诚实”的甄别贯穿了整个审查过程。

(一)个人财产申报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但是对于个人财产申报的范围并未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具体的财产报告范围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中,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在个人破产制度中,个人的财产申报几乎可以做为破产个人是否“诚实”的重要判断标准,而其财产申报的范围,也绝不能仅仅是上述规定的范围,否则就是对债权人的最大不公平。《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对个人财产申报范围做了扩大化规定,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破产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1.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2.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3.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4.债权债务清册;5.诚信承诺书;6.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下简称所扶养人),应当提供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7.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前审查

与个人财产申报相对应的是法院的严格审查,通过审查初步确认破产个人是否存在恶意减少个人财产、不正当申请个人破产等行为,只要有禁止行为之一,即应驳回,标准只能更严而不可宽松。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十四条,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2.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3.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4.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三)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和禁止行为

相对于普通债务人抑或被执行人,个人破产的债务人应积极主动承担更为严格的义务,并严格遵守一系列禁令,要防止债务人借个人破产之名,继续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避免社会经济秩序陷入混乱。同样,这也是作为判断个人破产债务人是否“诚实”的重要标准。

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或不得存在相应禁止行为,列举如下:

1.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

2.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

3.当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报告;

4.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5.按时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申报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破产申请、财产以及债务状况、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破产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等;

6.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7.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8.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新建、扩建、装修房屋;·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9)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的除外。

通过对上述三方面的审查认定,基本能够确认债务人是否“诚实而不幸”。

四、债务免除

个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其中,对债权人影响最大的是破产宣告后对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免除,这意味着未得到清偿的债权,破产个人无须再行偿还。债权人的钱也是辛辛苦苦赚来的,轻易地免除破产个人的债务,会严重侵害侵权人的利益。因此,对破产债务设置免除条件、考察期、救济途径非常的重要,也事关个人破产制度能否顺利实施。

(一)债务免除考察期限

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破产个人未清偿的债务并不必然免除,要有一个考察期,从而避免了债务被仓促免除损害债权人利益。

1.最长考察期限五年

为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了考察期,即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不必然免除,必须要经过三年的考察期。该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两年。也即,考察期最长期限五年。

2.考察期限届满的认定

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察期届满:

(1)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清偿责任的;(2)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考察期经过一年的;(3)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二)不得免除的债务类型

不是所有的债务都可以免除,对于不得免除的债务,《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以列举的方式做了详细规定。根据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除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免除的债务类型有以下几种:

(1)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2)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3)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4)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5)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6)债务人所欠税款;(7)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8)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因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上述债务。

(三)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原因

同样,未清偿债务的原因如果是债务人故意或恶意引发,自然也不得免除,仅仅对不得免除债务的类型进行限定,并不能全面如实地反应债务未受清偿的原因。人的行为都是其内心的反应,通常可以通过外在行为判断其内心的善恶。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
(1)故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关于债务人行为限制的规定;(2)故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以及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五条关于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的规定;(3)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4)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5)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6)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四)债务免除的救济

有权利必有救济,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免除,自然要给相关人相应的救济途径。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考察期满后,由债务人提起免除申请后,最终由法院裁是否免除债务,对裁定不服的,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以申请复议。截止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个人破产法,深圳以外的其他地区亦未进行相关地方立法,故申请个人破产受到严重制约。失信的人理应受到严惩,诚信的人亦应受到保护,但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定会颁布个人破产法。回到本文最初的案例,梁某某是幸运的,成为《深圳个人破产条例》适用第一人,有了东山再起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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