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 民事案件新证据的司法解释

物证、书证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证据种类。此前刑事诉讼法一直将物证、书证列为一类证据,不过,两者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存在一定差异。物证是以物的外形特征、物质结构和形态特征以及物的反映形象特征证明案件事实,而书证则是以文字、符号等形式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物证、书证作为两类独立的证据予以规定,从证据科学分类的角度看是比较合理的。不过.两者作为实物证据,在审査判断规则具有许多共通之处。从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到2012年《法院解释》,也都是一并规定物证、书证的审査判断规则。

一些办案人员认为,物证、书证具有客观性,属于不会说谎的证据,无须进行严格审査。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由于物证、书证往往被赋予较高的证明价值,并作为司法证明的基础,一旦此类证据存在风险和问题,就将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甚至错误。因此,对于证明价值较强的物证、书证,更需要进行严格审査。就具体方法而言,既要关注证据的收集、保管等程序问题,又要关注证据的真伪确证、关联分析、证明价值等实体问题;既要关注证据的质量(确实性),又要关注证据的数量(充分性)。

(一)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

前文分析证据排除规则时,并未专门提到证据来源问题。这并非是说证据来源不重要,相反,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证据的来源问题,是决定其证据能力的先决性问题。如果证据来源不明,就无从判断其真伪和证明价值。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第三款进一步强调,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来源非常广泛,对于各种来源的证据,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收集方式。侦查人员可以通过现场勘验、检查的方式收集犯罪现场上的物证、书证,可以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还可以通过搜查、扣押的方式从特定场所或者人身收集物证、书证。对于上述证据收集方法,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的程序和方法,公安机关还专门制定了相应的执法规范细则。

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要求,对物证、书证来源和收集方式的审査,要注意以下内容:一是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二是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三是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査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四是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此处提到的证据收集程序、方式,既包括证据合法性的认定(搜查、扣押的合法性,详见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也涉及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即将法定取证程序作为证据的保真措施。如果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和方式不符合规范要求,就可能引发对证据来源的质疑,进而影响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强调证据来源的审査,除了有助于规范证据收集程序、方式, 减少证据瑕疵等问题,还能够避免伪造证据等极端违法情形。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严禁人为制造证据。国外的司法实践显示,为了证明特定的犯罪嫌疑人与案件存在关联,过分热衷于追诉的警察可能会在物证方面寻求突破,针对所谓“已知的罪犯”伪造有罪证据,这种情况在毒品案件侦査工作中较为常见)如果不重视审查证据来源,很难识别伪造证据、人为制造证据的风险。由于伪造证据、人为制造证据等违法情形具有隐蔽性,需要通过完善现场取证见证制度、规范证据保管链条等方式予以预防和识别。

(二)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或与原物、原件相符

物证、书证要想作为证据使用,首先必须进行确证,确保其为原物、原件。这是最佳证据规则的内在要求。这种确证或者鉴真 (authentication)的过程是确保特定的物品、文书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条件。作为例外情形,如果物证、书证的复制品、复制件是对原物、原件的准确复制,就与原物、原件具有相同的证据能力。

司法实践中,物证、书证可以被分为“原始证据”和“演示证据”两类,原物、原件系原始证据,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以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系演示证据。尽管一般认为,物证、书证的复制品、复制件等演示证据可以恰当并且令人满意地被用来代替原始证据,但由于演示证据具有不准确性、标准的多样性等特征,其误导作用可能会大于其所能够提供的帮助,因此需要对其进行严格审査。

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要求,基于最佳证据规则对物证、书证进行审查,要注意以下内容:(1)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2)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3)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在对物证、书证进行审査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1)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即物证、书证自身的真实性问题;(2)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所反映的原物、原件是否实际存在,即物证、书证的存在性问题;(3)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即原始证据与演示证据的一致性问题。

如果举证方提交的是物证、书证的演示证据,则一方面需要审査原物、原件是否存在,避免举证方伪造证据;另一方面需要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从而避免举证方变造、篡改证据,或者由于主观上的疏忽或技术上的限制导致演示证据失真。具体言之,对演示证据的确证,需要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明及签名。在司法实践中,控诉方通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照片、录像等物证、书证的演示证据,此类演示证据主要是侦査人员在现场勘验、检査、搜査过程中制作的证据。通过对物证、书证的演示证据形成过程的审査,能够对物证、书证的实际存在及其与演示证据的一致性作出有效的判断。

如果举证方提交的是物证、书证的原始证据,就需要审査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从而避免举证方伪造证据或者由于疏忽而错误提交证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无论是辨认还是鉴定,都要注意相应的程序和要求。

就辨认方式而言,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物证、书证必须具备辨认条件。具言之,物证、书证必须具备独特的外表特征,如自制的刀具、刻有姓名或特殊符号的枪支等,如果是市面上常见类型的刀具或者枪支,没有独特的附加特征,因其只能作出种类认定,无法作出同一认定,故不具备个体同一性的辨认条件。当然,对于常见的种类物,如果与犯罪现场上的其他物体之间发生微量物质交换,例如现场提取的刀具表面沾染了被害人的血迹或者现场椅子表面未干的油漆,尽管不能作出辨认,但仍然可以通过鉴定来确军其与犯罪现场的关联。(2)辨认主体必须能够作出准确、可靠的辨认。辨认主体的辨认能力受到诸多方面的影响,如辨认主体的视力、认知能力,以及现场的环境情况等。如果辨认主体的视力很差,认知能力较弱,或者现场光线较暗,就将导致辨认主体无法作出准确、可靠的辨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者证人都可以对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进行辨认。当事人或者证人既可以当庭对物证、书证进行辨认,也可以在侦査阶段依法对物证、书证进行辨认后制作专门的辨认笔录。需要指出的是,对物证、书证的辨认必须符合司法解释有关辨认程序的具体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物证、书证都是侦査人员在现场勘验、检查和搜查过程中发现的物品、文书,侦査人员能够确定该物证、书证与犯罪现场或者被告人之间的关联。与此同时,当事人或者证人能够对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进行补充,进而确证物证、书证的最终来源。

如果被告人被指控抢劫他人的钱包和手机,侦查人员抓捕被告人后从其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侦查人员就可以确定该钱包和手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联。随后,该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证人就需要通过辨认确定该钱包和手机就是抢劫案件中的同一个钱包和手机,由此建立其与犯罪之间的关联。

被告人在逃离现场途中将作案工具斧头丢弃京现场附近,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一把斧头后,就需要将之交由被告人辨认,从而确定该斧头就是其丢弃的作案工具。

就鉴定方式而言,许多物证、书证缺乏独特的外表形态特征, 无法进行辨认,但其具有独特的物质结构、成分特征以及反映形象,因此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基于法定的鉴定程序、方法进行鉴定,得出科学的鉴定意见。

在毒品案件中,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处扣押疑似毒品后,就需要交由专业鉴定机构确定疑似毒品究竟是否是毒品,并确定毒品的种类、数量与纯度等。

在绑架案件中,被告人撰写了勒索赎金的纸条并秘密地将之放在被害人家中,通知被害人家属准备赎金,侦查人员提取该纸条后,就需要将该纸条与犯罪嫌疑人的样本笔迹提交鉴定,从而确定该纸条上面的字迹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写。

需要指出的是,对物证、书证的鉴定必须符合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程序的具体规定。所谓“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主要是指物证、书证缺乏辨认条件但具备鉴定条件,或者物证、书证虽然具备辨认条件但对辨认结论存在疑问。对于有些物证、书证,可能既需要组织辨认,也需要进行鉴定。

在犯罪现场提取的带血自制刀具,因该刀具系自制刀具,具有独特的外表形态特征,故可以进行辨认;因该刀具表面的血迹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害人或者被告人所留,故需要进行鉴定,以确定血迹的具体来源。

对于有些物证、书证,既可以组织辨认,也可以进行鉴定。

在现场发现的无名尸体,如果该尸体尚未腐败且具有独特的人身识别特征,如键嵌的牙齿、体表的文身、手术后遗留的伤口或者独特的衣着等,就可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辨认;同时也可以提取该尸体的DNA与相关人员的DNA进行比对鉴定。

对于此类兼具辨认和鉴定条件的物证、书证,尤其是能够确定被害人、被告人身份的物证、书证,除非具有非常独特的外表形态特征,足以通过辨认进行确证,否则,就应当进行鉴定,避免辨认错误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应当认识到,通过辨认或者鉴定对物证、书证进行确证或者鉴真,是确保物证、书证真实性的必要条件。对于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同时,対于缺乏辨认条件但却具备鉴定条件的,就应当进行鉴定,不能以辨认取代鉴定。

(三)审查物证、书证的动态变化

前文分析证据风险时介绍了证据的动态变化。证据动态变化既可能是自然因素所致,也可能是人为因素所致,就后者而言,在证据收集、保管及鉴定的过程中,接触证据的人员都可能破坏或者改变证据。

首先,侦査人员如果不熟悉特定物证、书证的收集、保管方法,就可能会污染证据或者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例如现场上的血迹证据,如果收集、保管的方法不当或者盛装血迹的器具不洁净,就可能会污染血迹证据。又如现场上的指纹证据,如果提取方法不当,就可能会导致指纹遭到改变甚至破坏。有些情况下,提取物证、书证的工具,例如提取血迹的棉签,如果在制作过程中遭到污染,也可能会影响后续血迹的鉴定意见。

其次,证据在保管过程中可能因保管条件不善而随着时间推移或者环境变化发生改变。例如血迹、精斑等生物证据,需要单独使用专用的器具盛装,并且需要在特定的温度、湿度条件下保存。如果侦査机关储存物证的场所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或者疏于保管,就可能导致上述证据遭到破坏。

最后,侦查机关将血迹、精斑等证据提交鉴定后,如果鉴定机构的管理不规范,检材保管条件不善,鉴定人员在对证据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就可能会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或者内在属性,进而导致鉴定意见失真。

证据动态变化给证据的审査与认定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要求,要重视审查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对检察机关而言,如果试图在法庭上使用特定的物证、书证,就必须建立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通常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制作证据保管日志,任何接触该证据的人员都必须记录自己的姓名、机构、接触的日期,由此确保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如果证据保管链条出现中断,并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那么,该物品与其在犯罪现场被发现时处于相同状态的主张就得不到支持,该物品的来源及真实性就将面临质疑。

(四)审查物证、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

为了确定特定的物证、书证是否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当考察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 第二,该证据使案件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

首先,特定的物品、文书要想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在一起杀人案件中,被害人是被锐器刺中胸部致死,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到一把带血的尖刀,经鉴定,该尖刀表面的血迹为被害人所留,且被害人的伤口可以由该尖刀形成,那么,该带血尖刀就能够被用于证明被害人的死因以及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进而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同样是该起杀人案件,如果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到一根木棍,由于被害人身上的损伤并非木棍形成,经鉴定,木棍表面未能发现指纹等证据,那么,该木棍就无助于证明该案事实,进而与案件事实不存在关联。

其次.物证、书证使案件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证据必须具有证明价值,即有助于证明或者证伪案件事实。对证据证明价值的判断需要立足于知识、常识和经验,同时需要符合逻辑法则。物证、书证通常属于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本身,需要借助于推论才能证明特定的主张。只有基于知识、常识和经验和逻辑法则,对特足的物证、书证作出相应的推论,进而证明或者证伪特定的事实,才能认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

在一起入室盗窃案件中,在被盗柜子表面提取到多枚指纹, 通过指纹鉴定确被告人后,查明该被告人为外来人口,与被害人并不熟识,此前亦未曾到过被害人家中,那么,现场指纹就能够证明被告人与犯罪现场之间的关联,进而使案件事实更有可能。同样是在该起案件中,如果提取方法不当,导致现场提取的指纹残缺不全,无法作出同一认定,那么,该现场指纹就无助于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要求,为确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要特别注意鉴定方法的使用,即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在杀人案件中,现场提取的刀子表面存在血迹,只有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其究竟是被害人所留还是由被告人所留,如果该血迹为被告人所留,就可以直接建立被告人与犯罪工具和犯罪现场之间的关联;如果该血迹为被害人所留,则通常无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五)审查物证、书证收集的全面性

物证、书证通常是案件中的关键证据,也是佐证言词证据的基础。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减少因客观性证据缺失、言词证据变化所导致的疑罪情形,必须尽可能全面地收集物证、书证。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要求,要注意审查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关于物证、书证收集全面性的审査,需要了解侦查阶段证据收集工作的两个阶段:发现证据和优选证据。发现证据是收集证据的前提。科学调査的关键在于侦査人员能够识别犯罪现场上的潜在物证,并且认识到该物证所具有的重要性。犯罪现场上的许多证据都是潜在证据(如潜在指纹和足迹等)或者微量证据(如微粒和纤维等),需要借助于技术手段或者仪器才能发现。发现证据之后,还要优选证据。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同样重要,侦查人员无法也没有必要将犯罪现场上的所有证据都 收集起来,然后进行科学分析,因此,证据收集工作总会带有选择性。

基于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在发现与优选证据的过程中,侦査人员可能将一些原本重要的物证、书证视为无关紧要的证据未能收集在案,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鉴于此,有关物证、书证全面性的审查就显得至关重要。立足司法实践,物证、书证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违禁品”,即被告人非法持有的物品,如非法锯断的霰弹枪或者毒品、伪钞等;第二,犯罪赃物,即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如被盗的财物或者被抢的财物;第三,犯罪工具,即被告人据以实施犯罪行为的物品,如枪支或者其他武器等;第四,犯罪行为的证据,即除了上述物品之外,其他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物品,如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穿戴的物品。具体的审査工作,可以釆用与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相反的思维方式,基于案件事实体系,借助现场勘验、检査笔录和照片等客观记录,审视物证、书证收集匸作的全面性。

(六)审査补查补正的必要性

基于洛卡德场质交换原理,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总会在犯罪现场留下相应的证据。侦查人员应当通过现场勘验、检査、搜査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文件等物证、书证;同时,对具备检验条件尤其是同一认定条件的关键物证、书证,还应当进行鉴定,确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并通过鉴定意见锁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排除犯罪嫌疑人,进而实现证据证明价值的最大化。

在一些案件中,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侦査人员对在勘验、检 査、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这些关键证据的缺失,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司法实践中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未能从犯罪现场上全面提取物证、书证,尤其是血迹、指纹等能够直接作出同一认定的证据,以及被告人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犯罪工具、衣物等能够建立被告人与犯罪现场关联的证据;(2)未能从被告人处全面提取物证、书证,尤其是被告人从犯罪现场和被害人处带走的证据,以及从被害人处转移到被告人身上的血迹、纤维等证据;(3)虽然提取了血迹、指纹等关键性证据,但未针对已经提取的血迹、指纹等证据进行检验,或者仅仅进行种类检验,未能进行同一认定。诸如此类的问题导致案件事实的证明体系存在缺陷,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有些案件甚至无法建立被告人与犯罪现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联。

为尽可能地减少因取证疏漏所导致的疑罪案件,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在勘验、检査、搜査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査机关补充侦査,调取有关证据。

由于客观情况和技术条件等方面的限制,不能指望与犯罪有关的所有物品和文件都收集在案,这是由人类认识的有限性所决定的,是正常的。我们不能沉溺于对客观事物无限制的探究之中而不能自拔,这种对案件细枝末节问题钻牛角尖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可取。对于物证、书证的补査补正,前提是案件中缺乏其他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如果不予补査补正,现有证据就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如果现有证据已经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事实,就没有必要进行补查补正。

人民法院提出补充收集、调取证据和鉴定的建议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开展补査补正工作;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补充提取相应的证据,或者无法对相应的证据进行补充检验,例如,现场上的血迹、体液等证据已经破坏、灭失或者丧失检验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相关情况作出合理的说明。关于补査补正的程序机制,2013年《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定罪证据存疑的,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査。人民检察院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请联系我们,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海量律师平台已认证,专业律师精准解答您的问题,汇聚执业多年律师团队,办案经验丰富,极速问律师最快10秒响应!免费提交打官司需求,智能推荐擅长领域资质已认证律师为您服务。
看完仍有疑问?浏览更多不如直接提问99%用户的选择!
极速咨询 资质认证 精准解答 及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