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竞业限制期限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规定

裁判要旨: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超过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冷某于2018年9月10日入职天津某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冷某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为三年,并不得入职同行业竞争企业,但未对竞业期间经济补偿金及违反竞业协议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2019年11月29日,冷某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办理退工手续。

2019年12月31日,公司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反《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8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

2020年8月3日,该委裁定驳回了公司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冷某在离职后即违反上述竞业禁止协议,于2019年12月初入职天津某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使用公司的客户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主张冷某在离职后即刻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于2019年12月初入职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使用公司的客户资源。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所属的行业是零售业,而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行业是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二者在所属行业和经营范围上存在明显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庭审过程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冷某存在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使用公司的客户资源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冷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是由冷某违反竞业限制造成的,因此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请求判决冷某继续履行《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双方签订《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约定的期限为三年,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依据依法认定冷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竞业限制期限已届满,公司再行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未约定竞业限制地域及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事宜,且约定的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并无不妥。公司未依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给予冷某竞业限制期内相应经济补偿,导致上述协议履行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其要求冷某履行该协议有失公允,且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冷某存在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以及实际受损数额,因此,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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