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什么意思?

【概念】

本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标准】

目前尚无关于此罪的明确司法解释。在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1)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①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③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修正后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张,但仍然属于特殊主体;一类是直接从事生产、科研、作业的人员,另一类是负责指挥、领导生产、科研、作业活动的管理人员。在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大责任事故案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一般而言,与生产、作业以及对生产、作业管理无关的行政人员、后勤人员以及党团工会人员等,均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这类人员在行使相关职能的过程中出现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犯罪处理,但是这些非生产性人员因故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以及对生产、作业的领导、指挥活动,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并由此引起重大事故的,也能够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由于现代化生产分工精细、工艺复杂,要求各个生产部门的职工和领导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生产制度,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以确保生产活动的安全。如果在生产过程中,不遵守有关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就必然会威胁到生产安全,给广大职工和国家的利益带来较大的损失。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生产、作业行为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1)行为。构成本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所谓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指从事生产、科研活动的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为保障安全生产、科研而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的情形。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国家法定机关颁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目前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二是生产、科研单位以及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各种规章制度,主要包括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程、章程、标准、办法等;三是在生产、科研等专门性活动中逐步形成但尚未成文化的安全操作惯例、习惯。所谓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是指在生产、作业、施工、科研等工作中负有指挥、领导职责的管理人员,迫使被管理者违反规章制度进行违章作业。(2)结果。构成本罪的结果是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何认定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在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前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窟琴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有明确规定。 (3)因果关系。违反规章制度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从业人员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生产、作业活动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所引起的。(4)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并同从业人员或管理人员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的、不可分离的联系,这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区别于发生在其他领域中的过失犯罪的重要标志。

【定罪标准】

罪与非罪

1.本罪与一般责任事故的界限

两者之间区别的关键在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是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果造成了上述严重后果,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否则以一般责任事故处理。

2.本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

自然事故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自然力作用而引发的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技术事故是由于现有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引发的不可抗力的事故。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没有履行正常的注意义务;后者则是由外在的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行为人已经履行了正常的注意义务仍然没有避免重大事故的发生,在此情形下,既缺乏客观上的过失行为,也缺乏主观上的过失心理。

3.关于允许的危险。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存在一个如何正确认识风险业务的问题。某些业务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风险,此为风险业务。在当前高科技的情况下,风险业务也随之增加。根据传统的过失理论,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否则,便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即违反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所以,对这类业务活动应当禁止。否则,发生损害结果的,就会以过失犯罪论处。显然,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回避风险,但却不能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理论上提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这里所谓允许的危险,是指某种具有危害倾向的行为,因有益于社会而允许其实施的合法行为。允许的危险的意义在于: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开办风险业务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从事风险业务的业务人员的过失责任。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发生在风险业务领域,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应当正确地适用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等犯罪的界限。

本罪与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相似之处在于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客观上都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区别在于:前者是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和对生产、作业有领导、指挥职责的管理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前者主要是违反了生产、作业中的规章制度下的注意义务,后者违反的是日常生活中的一般规则所赋予的注意义务。

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一般情况下比较容易把握,困难在于对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如何认定。对此问题的认定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发生的情形不同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个手条等规定处罚,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诸犯罪成立要件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犯罪的界限。

上述这些犯罪都是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去的,分别涉及劳动保护、建筑工程质量、教育设施及消防设施等生产、作业中的安全,都造成了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是特殊形式的重大责任事故的独立成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法条的关系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中法条竞合之独立竞合的情形,在一行为既符合上述特殊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根据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对那些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量刑标准】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太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I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