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包括哪些)

如果夫妻离婚是因为一方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和完善的问题,下面小编为您进行详细解答。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仍是一项新生事物,因而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过小

根据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三个限定:提出损害赔偿的主体为无过错方,其他家庭成员不享有这个权利;只有确实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才可以赔,未离成婚或不想离婚的不能提出或得到过错赔偿;无过错方只能是向自己的配偶要求过错赔偿,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但是,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无过错方)不仅仅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在实践中,有的父亲既有外遇又施暴于妻子和儿女,有的是夫妻一方虐待遗弃老人。因此将请求赔偿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夫妻显得过于狭小,不能给予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着缺陷。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从实践上来看,确实存在大量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事实存在,由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受害者无法追究第三者的责任,从而有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二)重大过错行为范围狭窄

列举了四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和遗弃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非常复杂的,重大过错不仅仅是列举的五种情形。例如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损害的、长期通奸、意图杀害、吸毒、赌博等,这些都可以引起离婚,而且在离婚中都有无过错方受到伤害,但是法律却没有保护这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赋予他们在离婚时的赔偿请求权,这无疑是法律的一个漏洞,有可能被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有被滥用之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但《列举的方式对赔偿的情形加以了明确规定,也就意味着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这将使一些受害人有冤无处诉,有苦无处申,只能容忍不幸的婚姻带来的苦果而毫无办法。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甚明确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规定的五种过错情形中,前两种情形一般只涉及到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后两种一般不仅涉及到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赔偿,而且也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上的损害赔偿与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物质上的损害赔偿又可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对于物质损害赔偿数额在法官审判案件当中有可以依据的法律规定,可以很容易确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明显太过于笼统。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的时候最难把握的仍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至今,我国法律未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而是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无法定标准造成的消极影响有:

1.影响案件级别管辖。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于无标准可言,可随意索求,实践中索赔儿千、几万、几十万、上百万都有,从而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实践中这种损害赔偿案件管辖权有上移趋势,这中间也难免存在受害人或其亲属规避管辖等级的现象。

2.影响裁判稳定及司法权威。由于没有一法定标准,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就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有的精神损害费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后,二审法院就可以找理由重新酌定,容易造成人情官司。

对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取消请求权主体限制,拓宽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1.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范围不应限于夫妻

按照《民法典》和其解释,损害赔偿的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关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并不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父母等。如果遭受家庭暴力或被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欲就其损害赔偿欲提起诉讼,会因为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而不为法律所保护,这是很不合理的。⑥而且如上所述,在实践中,有的过错方既有外遇又施暴于妻子、儿女,儿女本身就是很大的受害者,此是如果不赋予其请求损害赔偿权利,是不利于儿童的成长的。因此,很有必要建议立法机关取消请求权主体的限制。

2.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

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说明。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一是从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第三者同有过错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作为被侵权人,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二是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体现了法律惩罚功能,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伸张了社会正义。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将故意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人纳入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拓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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